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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0
2023-10-09
《農民日報》8月29日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五章 糧食安全
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七章 農業科技、教育與人才
第八章 土地等農業資源保護
第九章 農業綠色發展
第十章 農民權益保護
第十一章 農村經濟發展
第十二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深化農村改革,保護農業資源,發展農業生產力,推進農業現代化,維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推進鄉村全面振興,加快建設農業強國,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草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以及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後服務。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第三條 農業和農村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用的新發展理念,推動高品質發展,統籌發展和安全。國家堅持農業農村優先發展,把農業放在發展國民經濟的首位,統籌發展科技農業、綠色農業、品質農業、品牌農業。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是:完善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經濟體制,不斷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提升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品質效益,保障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穩定安全供給,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高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準,促進農村勞動力多管道就業,推進宜居宜業和美鄉村建設,縮小城鄉差別和區域差別,促進城鄉融合發展,逐步實現農業農村現代化。
第四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振興農村經濟。國家鞏固和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健全便捷高效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國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運行管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
第五條 國家堅持大農業觀、大食物觀,堅持農林牧漁並舉,保障糧食安全,構建多元化食物供給體系。
第六條 國家採取措施拓展農業多種功能,保障農業更好地發揮在提供食物、工業原料和其他農產品,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傳承弘揚中華優秀農耕文化,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七條 國家堅持科教興農和農業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因地制宜發展農業新質生產力,推進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深度融合。國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調整、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人才事業,培養農業科技和經營管理人才,推進農業綠色發展,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機械化、資訊化和智慧化,提升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八條 國家把增加農民收入作為農業農村工作的中心任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增加農民收入,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縮小城鄉居民收入差距,扎實推進共同富裕。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高度重視農業和農村,支持農業農村發展。對在農業農村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發展農業和為發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草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支持開展農業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農業可持續發展與糧食安全國際治理。
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經營管理集體財產,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資訊等服務,組織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集體資源,壯大經濟實力。國家促進構建現代農業產業體系、生產體系、經營體系,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實現農戶家庭經營和現代農業發展有機銜接。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自願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餘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法財產、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自願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份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入股,依法興辦各類企業。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以家庭為基本經營單元、實行適度規模經營的家庭農場發展,引導其與現代農業相適應,提高集約化水準和經營效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提供技術、資訊服務等形式,支援家庭農場發展。
第十六條 國家加強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規劃建設,更好發揮其在發展現代農業中的示範引領作用。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合法土地權益受法律保護。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批准手續,不得擅自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發展多層次、多類型的專業化服務,提升農業產前、產中、產後社會化服務水準。
第十八條 國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產業化經營,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國家引導和支援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的企業、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通過與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訂立合同或者設立各類企業等形式,形成收益共用、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帶動農業發展。
第十九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成立農產品行業協會等組織,為成員提供生產、行銷、資訊、技術、培訓等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提出農產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
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和農業資源區劃,制定農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發展規劃,採取措施發揮區域優勢,促進形成合理的農業生產區域佈局,指導和協調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水行政、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措施落實農業發展規劃,推動相關產業發展。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發展規劃。
第二十一條 國家引導和支援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結合本地實際,按照市場需求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調整優化農業生產結構和區域佈局,協調發展種植業、林草業、畜牧業和漁業,發展優質、高產、高效益的農業,提高農產品國際競爭力。種植業以優化品種、提高品質、增加效益為中心調整作物結構、品種結構和品質結構,發展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及飼草飼料生產。加強林業草原生態建設,推進天然林、基本草原保護修復和防沙治沙,加強防護林體系建設,在保障生態安全的前提下,發展商品林和林下經濟,發展壯大林草業,增加林草產品供給。發展畜牧業應當加強畜禽良種培育與推廣,保障畜禽養殖用地合理需求,協調推進草原保護與草原畜牧業發展,推廣圈養和舍飼,積極發展飼草產業、飼料工業和畜禽產品加工業。漁業生產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調整捕撈結構,積極發展水產養殖業、遠洋漁業和水產品加工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安排資金,引導和支援農業結構調整。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和農田水利、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鄉村道路、農村能源和電網、農產品倉儲和流通、漁港、草原圍欄、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農村資訊化等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和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二十三條 國家扶持動植物品種的選育、生產、更新和良種的推廣使用,鼓勵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相結合,實施現代種業提升工程,推進動植物良種培育、育種關鍵技術攻關,維護種業安全,提升種業現代化水準。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動植物良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管護,節約用水,因地制宜推動農業節水增效、發展高效節水農業,保障農業用水需求,嚴格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佔用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國家對缺水地區推動農業節水增效、發展高效節水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水準。國家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置和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扶持。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為農業服務的氣象事業發展,加強農業氣象綜合監測網路建設,提高氣象災害監測和預報預警水準。
第二十七條 國家採取措施提高農產品的品質,建立健全農產品品質安全標準、檢驗檢測和監管體系,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標準,引導和組織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推進農產品品質安全追溯管理,保障農產品品質安全。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支持依法建立健全優質農產品認證和標誌制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優質農產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有關的標誌。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範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情況,依法採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保持和建設農產品優良產地環境,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實施生產過程品質控制,推動品質提升,積極打造品牌,提高農業品質、效益和競爭力。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實行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完善動植物疫情監測預警網路,加強對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監測、預警、防治,建立重大動植物疫情快速撲滅機制,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實施動植物保護能力提升工程。
第三十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獸醫器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備案、登記或者許可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和品質監測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執行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規定,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品質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業機械、農用薄膜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的購銷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健全農產品市場監測預警機制,對關係國計民生的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完善倉儲運輸體系,做到保證供應,穩定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家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農產品市場體系。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產品集貿市場,國家給予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規範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護與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支持農民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批發、儲存、運輸、零售和仲介活動。鼓勵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從事農產品購銷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訊息,開拓農產品流通管道,為農產品銷售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保障農產品運輸暢通,降低農產品流通成本。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鮮活農產品的運輸,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鮮活農產品的運輸工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糧食烘乾、產品分級、農產品產地冷藏保鮮、冷鏈物流等設施建設,支持完善縣鄉村物流配送體系,提高農產品儲存、運輸技術水準,增強保障供應能力。國家採取措施引導電子商務與鄉村特色產業、農村寄遞物流等融合發展,完善農村電子商務服務網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加強電子商務銷售農產品、農業生產資料的監管。
第三十五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推動農產品加工業優化升級,增加農產品的附加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產品加工業形成合理的區域佈局和規模結構,扶持農產品加工和綜合開發利用。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加工製品品質標準,完善檢測手段,提升檢測能力,加強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的品質安全管理和監督,保障品質安全。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發展農產品進出口貿易和農業服務貿易。國家採取加強國際市場研究、提供資訊和行銷服務等措施,促進農產品出口。為維護農產品產銷秩序和公平貿易,建立農產品進口預警制度。當某些進口商品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內相關農產品的生產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糧食安全
第三十七條 國家實施以我為主、立足國內、確保產能、適度進口、科技支撐的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堅持藏糧于地、藏糧於技,確保穀物基本自給、口糧絕對安全。
第三十八條 國家採取措施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步提高糧食生產水準,保障糧食安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對糧食主產區給予重點扶持,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改善糧食收儲及加工設施,提高糧食主產區的糧食生產、加工、儲存、運輸水準和經濟效益。國家健全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完善對糧食主產區和產糧大縣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健全糧食產銷區省際橫向利益補償機制,調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糧食生產積極性。國家支持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建立穩定的購銷合作關係。
第四十條 國家健全糧食生產者收益保障機制,完善價格、補貼、保險等政策體系,完善農業生產資料保供穩價應對機制,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種糧積極性。
第四十一條 國家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在糧食的市場價格過低時,國務院可以決定對重點糧食品種實行價格支持制度。支援價格應當根據有利於保護農民利益、穩定糧食生產的原則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以及國家委託的收購單位及時籌足政策性糧食收購資金,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提供資金支援,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糧食安全監測預警制度,建立政府糧食儲備體系,完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採取措施保障糧食供給。國務院應當制定糧食安全保障目標與糧食儲備數量指標,並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耕地、糧食庫存情況的核查。國家對糧食實行中央政府儲備和地方政府儲備,建設倉儲運輸體系。承擔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儲備糧的數量和品質。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用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第四十四條 國家提倡珍惜和節約糧食,採取措施減少糧食生產、儲存、流通、加工、消費等環節的損失損耗,防止浪費。國家採取措施促進各類食物有效供給,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的食物消費需求,改善人民的食物營養結構。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提升有關食物產業發展水準。
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四十五條 國家推動加快形成財政優先保障、金融重點支持、社會多元參與的農業農村投入格局。國家提高強農惠農富農政策效能。國家健全農業支持保護體系,採取財政投入、稅收優惠、金融支援等措施,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市場訊息、品質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防範救助等方面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生產,提高農民的收入水準。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農業生態環境、增加農民收入的支援政策,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準,堅持將農業作為財政優先保障領域,建立健全農業投入穩定增長保障機制。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於農業的資金應當主要用於: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援農業結構調整,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保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支持農業防災減災;建立健全農產品品質安全標準和檢驗檢測監管體系、農產品市場及資訊服務體系;支持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農民培訓和鄉村人才培養;推進農業綠色發展,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保障農民收入水準等。縣級以上各級財政用於種植業、林草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農業基本建設投入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增長。國家深入實施區域協調發展戰略、區域重大戰略、主體功能區戰略、新型城鎮化戰略,扶持欠發達地區發展,增加農業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於農業的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各項農業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於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用於農業的財政和信貸等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八條 國家運用稅收、價格、信貸、獎補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增加農業生產經營性投入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國家鼓勵和支援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採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業資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向農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設立支援農業建設和農業科技、教育等基金。國家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開展農業資訊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業資訊搜集、整理、分析和發佈制度,及時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訊息等服務。
第五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農用工業的發展。國家採取稅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和貿易,為農業生產穩定發展提供物質保障。國家通過對肥料、農藥、農用柴油、農業用電和農業用水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依法採取宏觀調控措施,保障主要農產品的生產效益。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農業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援。對跨地區從事農業社會化服務的,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給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多層次、廣覆蓋、可持續的農村金融體系,促進金融服務便利化,加強農村信用體系建設和農村金融監管,提升農村金融服務水準。有關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增加信貸投入,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支持。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當堅持為農業、農民和農村發展服務的宗旨,優先為當地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服務。國家通過貼息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貸款,降低融資成本。國家建立健全農業信貸擔保體系。財政出資設立的農業信貸擔保機構應當主要為從事農業生產和與農業生產直接相關的經營主體服務。
第五十四條 國家完善農業保險制度,發展多層次的農業保險,豐富保險品種,提高保障水準和服務品質,發揮穩定農業生產、減少災害損失和保障收入作用。國家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完善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農業保險費補貼。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公平合理性的審查,提高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效果,加強對農業保險的監管。國家鼓勵和支援商業性保險公司、互助合作保險組織依法開展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協同推進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五十五條 國家鼓勵符合規定的金融機構和涉農企業發行債券用於農業。按照國家規定發行的政府債券,應當加大對現代農業發展的支持力度。國家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支援農業機制,引導農產品期貨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發揮期貨市場發現價格、管理風險、配置資源的功能。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農業防禦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幫助受災人員恢復生產,組織生產自救,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受災人員給予救助和扶持。
第七章 農業科技、教育與人才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實施相關規劃等措施,推進農業科技、教育、人才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增加農業科技經費和農業教育經費。國家鼓勵、吸引企業等社會力量增加農業科技投入,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舉辦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第五十八條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科技創新,打造國家農業科技戰略力量,發揮企業在科技創新中的主體作用,加強農業原始創新和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提高農業勞動生產率和科技進步貢獻率,加快實現高水準農業科技自立自強。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整合農業科技創新資源,加強創新平台和創新主體能力建設。
第五十九條 國家保護植物新品種、地理標誌等智慧財產權,鼓勵、支持和引導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速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國家鼓勵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新產品的研發和推廣應用,建設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適應提升農業現代化水準的需要。國家支持智慧農業發展,鼓勵物聯網、人工智慧等新技術與農業生產、經營、管理相融合。國家採取措施促進國際農業科技、教育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技術。
第六十條 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場引導相結合、有償與無償服務相結合、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使先進的農業技術、裝備儘快推廣應用。
第六十一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範基地為依託,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範等公益性職責,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無償農業技術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第六十二條 科研機構、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及有關科技人員,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可以提供無償服務,也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諮詢、技術許可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益。科研機構、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及有關科技人員應當提高服務水準,保證服務品質。對科研機構、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有關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四條 國家在農村依法實施義務教育,建立健全城鄉統一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國家在農村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校教職工工資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發放,校舍等教學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安排。
第六十五條 國家發展農業高等教育、職業教育,加強涉農學科、專業建設,支援培養涉農急需緊缺專業人才。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職業資格和職業技能等級制度的統一規定,制定農業行業的職業分類、職業標準,管理農業行業的職業資格證書和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第六十六條 國家組織開展農業實用技術技能培訓和其他就業培訓,培養鄉村本土人才,採取措施鼓勵農民採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支援農民舉辦各種科技組織,發揮農業廣播電視學校作用,提高農民文化技術素質和生產經營技能。
第八章 土地等農業資源保護
第六十七條 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必須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國家有計劃地開展農業資源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或者農業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的區劃,建立農業資源監測制度。
第六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對永久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確保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品質有提升、生態功能穩定。國家建立實施耕地保護和品質提升補償制度。國家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落實補充耕地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對非農業建設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予以剝離和合理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土壤改良、地力培肥和治理修復,組織開展退化耕地治理,完善農田基礎設施,保護和提升耕地品質,並對耕地品質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明確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完善立項、建設、驗收、管護機制。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品質建設,參與高標準農田建設與管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採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國家鼓勵使用在生態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國家加強黑土地保護,堅持用養結合,促進黑土地可持續利用。
第七十條 國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程,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預防措施,並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因地制宜開展鹽鹼地治理和綜合利用。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群眾造林綠化,保護林地和林木,預防森林火災,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制止濫伐、盜伐林木,提高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制度。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採伐,保護和修復天然林。
第七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促進草牧業發展,指導、組織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合理控制載畜量,落實休牧和禁牧制度,推行劃區輪牧,保護草原植被,加強草原火災和病蟲害防控工作,防止草原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
第七十三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燒山開墾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禁止圍湖造田以及開(圍)墾自然濕地。對在國務院批准規劃範圍內實施退耕的農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執行捕撈許可證、捕撈限額和禁漁、休漁制度,增殖漁業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國家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農(漁)民和農(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農(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或者安置保障。
第七十五條 國家建立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制度,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國家加強種質資源普查、收集、保護和開發利用,建設國家種質資源庫。從境外引進生物物種資源應當依法進行審批或者登記,並採取相應安全控制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外來入侵物種防控。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引進、生產、加工、經營及其他應用,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各項安全控制措施。
第九章 農業綠色發展
第七十六條 國家推進農業發展全面綠色轉型,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採用節約集約的種植養殖技術,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採取物理、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科學防治動植物病、蟲、雜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飼、投餌、投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國家加強病蟲害生物防治、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等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發應用,促進綠色優質農產品生產。
第七十七條 國家優先發展生態迴圈農業,推進農業廢棄物回收、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鼓勵發展種養迴圈農業。農產品採收後的秸稈及其他剩餘物質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精准加強對秸稈焚燒的組織、指導和管理。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治理,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保護農業資源、發展生態農業,依法實施生態保護補償,逐步完善農業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
第八十條 國家採取措施,積極應對氣候變化對農業產生的影響。
第十章 農民權益保護
第八十一條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費的依據、專案、範圍和標準應當公佈。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罰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屬於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八十二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納稅義務,享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減免。
第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義為基層減負長效機制,嚴格控制對基層開展督查檢查考核,精簡優化涉農考核。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農村進行任何形式的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第八十四條 農村義務教育除按國家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農民和學生收取其他費用。禁止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收費。國家採取措施保障農村中小學校食品安全,改善學生營養健康狀況。
第八十五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征地補償並安排社會保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徵收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依法保障其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國家保障進城落戶農民合法土地權益,依法維護進城落戶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
第八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意願,不得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不得干涉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法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得強行毀壞作物青苗或者盛果期果樹,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管道銷售農產品。
第八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向其成員(村民)籌資籌勞的,應當依法經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方可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籌資籌勞的,不得超過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禁止強行以資代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成員(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成員(村民)公開,並定期公佈財務帳目,接受成員(村民)的監督。
第八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生產、技術、資訊、文化、保險等有償服務,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服務。
第八十九條 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農產品收購單位與農產品銷售者因農產品的品質等級發生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農產品品質檢測機構檢測。
第九十條 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者因生產資料品質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該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貨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九十一條 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權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給予答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法律規定,侵害農民權益的,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行政覆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農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獲得法律援助。
第九十三條 國家加強鄉村治理,推進平安鄉村建設,構建和諧有序的鄉村社會,不斷增強廣大農民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十一章 農村經濟發展
第九十四條 國家堅持城鄉融合發展,提高城鄉規劃、建設、治理融合水準,促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雙向流動,推進公共資源均衡配置,促進城鄉共同繁榮。國家支持依託農業農村特色資源發展生態旅遊、民俗文化、休閒農業等新業態,推動農村一二三產業深度融合,調整和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壯大縣域富民產業,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差別。
第九十五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鄉生產、生活、生態用地等需求,合理安排鄉村產業、居住、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等各類用地。建設用地指標應當保障鄉村發展合理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鄉產業發展佈局,統籌規劃、建設、管護城鄉公共基礎設施。
第九十六條 國家促進農村市場經濟發展,保障各類經營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農村經濟發展應當堅持農民主體地位,保障農民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鄉村企業,支援農業的發展,吸納農村勞動力就業。國家完善鄉村企業發展的支援措施,引導鄉村企業優化結構,更新技術,提高競爭力。國家完善農村集體產權制度,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保障成員的集體收益分配權。國家引導、規範、保護社會資本依法參與鄉村發展,支持農民、大學生、退役軍人和其他返鄉入鄉人員在鄉村創業就業,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農業企業與農民建立緊密利益聯結機制。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準、區位優勢和資源條件,按照合理佈局、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有重點地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運用市場機制,完善相應政策,吸引農民和社會資金投資小城鎮開發建設,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引導鄉村企業相對集中發展。
第九十八條 國家統籌城鄉就業政策體系,採取措施推動形成平等競爭、規範有序、城鄉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健全城鄉均等的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制度,引導勞動力在城鄉、地區間合理有序流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置不合理限制,已經設置的應當取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落實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同工同酬,依法保障進城務工人員工資等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九十九條 國家健全社會保險制度,依法保障農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國家健全分層分類的社會救助體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和臨時救助制度,保障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等救助物件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專項救助。
第一百條 國家扶持欠發達地區改善經濟發展條件,幫助進行經濟開發,統籌建立常態化防止返貧致貧機制,持續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髮式幫扶方針,增強欠發達地區內生發展動力,引導、組織合理使用幫扶資金,依靠自身力量改變落後面貌,促進產業發展壯大,提升農村勞動者技能和素質,增強就業能力和調動參與發展積極性,引導調整經濟結構、開發當地資源。欠發達地區發展應當堅持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促進經濟、社會、生態的協調發展和全面進步。
第一百零一條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常態化幫扶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對欠發達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提高資金使用績效。國家鼓勵和扶持金融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投入資金支援欠發達地區開發建設。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幫扶資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幫扶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二章 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執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綜合執法,穩定執法隊伍,保障執法條件,提升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能力,提高執法效率和水準,加強執法監督,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一百零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履行執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檔、資料;(二)進入農業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三)對涉嫌違法的行為依法開展調查,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四)查封、扣押涉嫌違法從事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一百零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機構、人員、財務上徹底分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五條有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並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糧食收購資金;(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用於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三)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幫扶資金。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予公告;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並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一百零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集資款或者費用:(一)違反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非法在農村進行集資、達標、升級、驗收活動;(二)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超額、超專案收費。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退還違法收取的資金。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有償服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返還其違法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造成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參照適用本法有關農民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農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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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新華社
監製:杜娟
編輯:楊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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