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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0
2023-10-09
【記者趙靖邦/金門報導】
關於日前金門縣警察局跨海赴台,在彰化地區合力查獲涉嫌製銷各式侵害金酒商標權案,縣警局表示,總計查扣各式侵權酒品1,714箱(逾2萬瓶),並清查自96年至107年間已銷售之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2,732萬餘元,全案經金酒公司提出告訴、本局專案小組偵蒐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中。
縣警局指出,本局自民國101年成立「偽劣金門高粱酒查緝專案小組」以來,歷經數年大力掃蕩,臺灣地區整體白酒市場之偽劣高粱酒品數量已大幅下降,金門地區幾已未見違法個案,另在本局整體規劃查緝行動,並同步透過報章媒體大幅宣誓「打假」決心之際,嚴正告誡產製偽劣酒集團勿心存僥倖,致105年起,僅餘臺灣地區零星之商標侵權個案。
對於偽酒產製集團認為有暴利可圖,為防死灰復燃,縣警局深具信心強調,本局專案小組仍持續於臺灣地區各大通路、賣場佈線,偶有發現違法個案,即蒐證後嚴辦,總計自106-107年6月間,查緝違法個案共9件、14人,查扣各式侵權酒品合計近3萬瓶,並清查產製集團歷年已銷售侵權酒品記錄達1億2仟餘萬元,相關個案經彙整後,逐一由金酒公司法務代表提告,並追加侵權金額返還之訴,以確保補償金酒公司及金門鄉親受侵害之權利。
關於該案侵害金酒《著名商標》不法行為,經查相關類似個案,法界人士表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理由,這樣指出:
某金門酒廠負責人,其二人知原告(金門酒廠)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竟於被告金門X酒廠所製造及銷售之,「金門53°高粱酒」(下稱系爭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金門及金門島嶼圖」以牟利,此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隊於105年1月6日查獲在案。
其判決意旨分別為:一、「金門」為消費者用以區別高粱酒商品之依據,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具有後天之識別性。二、被告系爭商品使用「金門島嶼圖」與「金門」文字應為商標使用,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形。三、被告系爭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四、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
再根據判決理由指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均認定原告之「金門高梁酒」商標為著名商標,本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亦肯認系爭商標一、二為著名商標,此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4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0205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為「金門」已成為消費者用以區別高粱酒商品之依據,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堪認據爭等商標圖樣中「金門」二字,無論有無聯合其他中文或圖形,於所指定使用之食用酒類商品中,核已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識別性。
法界人士進一步指出,由於金酒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雖被輕判,但依商標法規定,侵權酒類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部均會被沒收。且根據和解書內容,被告必須《登報道歉》,對此,基於留下無法抹滅的侵權紀錄,被告酒廠商譽在兩岸間恐已嚴重灼傷,大陸幅員廣大13億人口市場,被告酒廠生產白酒或其他酒類亦恐有可能被當局限制銷售,得不償失。
【法律小辭典】
商標法(僅列舉條款)
第68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第69條: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70條: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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