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日前通過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定期通知,並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若未通知,原地主則享有較長收回請求權時效,可以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15年內,行使收回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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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現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果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聲請參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檢討修正。」
為此,內政部表示,基於保障原地主權益並兼顧法律安定性原則,草案對於依土地法徵收而收回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案件,明定要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定期通知,並公告土地使用情形,至其完成使用或請求權時效屆滿,讓原地主有充分資訊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如果未盡通知義務,原地主則有較長的收回請求權時效,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年內行使收回請求權。
關於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資訊通知方面,內政部則指出,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辦理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公告及通知作業注意事宜第3點規定,已要求地方政府將相關資訊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且在徵收計畫案件完工前,都需要定期進行通知。
至於民國100年以後核准的徵收案,均已上網供民眾瀏覽查詢,希望藉由全民共同監督,讓被徵收的土地,能更確實依徵收計畫有效使用。